康驰巴士与西岸传媒,一场公交车车身广告的官

在媒体形式越来越多元化的今天,聪明的广告商瞄上了公交车车身广告,频频选择这种亲民的、多面立体、可移动的户外媒体作为发布广告的手段。于是,公交汽车公司就和广告传媒公司谈起了恋爱。

然而,没有情侣是不吵架的。上述两者也未能免俗,从口角纠纷到对簿公堂,最终没有赢家。

结亲结成冤家

2007年,康驰公司与“公交集团”等五个单位签订了《联营协定书》,约定将各自拥有或管理的公交车辆广告位置发布使用权共同委托公交集团统一对外招标转让。

同年3月,公交集团依据《联营协议书》对1173辆公交车的广告位置发布权向社会公开招标。其中属于康驰公司的公交车227辆转让时间为5年9个月。

4月,公交集团就组织了“抛绣球”。话说小小一个绣球,大大一场亲事,最终投标总价为9030万余元,其中康驰公司的部分为1934万余元。而抢到“绣球”的正是西岸传媒公司。

根据中标文件的规定,中标人必须在中标后10日内与招标人就转让项目商谈具体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中标人应当与招标人签订《车身广告媒体发布使用协议书》,并参与联营的车辆广告媒体的实际权益人分别签订具体的《车身广告媒体发布使用权合同》。

因此,西岸传媒公司在成功中标后,就马不停蹄地开始筹备“成亲”事宜,与公交集团就整体出让协议进行洽谈。三个月后,《整体出让协议》出炉,约定相关车身广告位置使用权从西岸传媒公司与公交集团等相关权益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开始,至2013年5月31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公交车身广告位置使用权转让合同》。

随后,西岸传媒公司分别和五家运营车辆权益人坐下来,就具体事宜进行协商,相继与除康驰公司以外的其余四家签订了《转让合同》,并随之签署了《车身广告发布使用权转移确认表》,以确认车身广告发布使用权正式移交。

然而,事情的进展并非一帆风顺,在与康驰公司谈判的时候卡壳了。双方因在一些问题存在分歧,最终未能达成协议,西岸传媒公司决定停止在康驰公司车辆上发布广告。这,也成为了引发双方对簿公堂的导火索。

初次交锋:康驰告西岸

2008年间,康驰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西岸传媒公司支付2008年度的公交车身广告位置使用费。

那么,双方究竟是因为什么产生了这么大的分歧必须交由法庭解决呢?

转让期限的起始时间就是罪魁祸首。

康驰公司要求经营期限要从2007年4月30日起算,并从法理和情理两个角度来分析其理由。

从法理上,康驰公司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的附件中规定,“本合同项下车身广告媒体发布使用权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所以康驰一直遵循《招标文件》的规定要求签订《转让协议》本就是应该。

而西岸传媒公司却与公交集团在《整体转让协议》中约定“从乙方与甲方及相关权益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开始,至2013年5月31日止”,是明显违背了《招标文件》的规定。康驰指责这是于法不合的。

从情理的角度来说,康驰自认更是站得住脚:讼争公交线路因是新开通的公交线路,在对外招投标时,该线路的公交车车身上未发布过广告,因此在2007年4月30日确认中标后,就可以开始发布广告,经营期限当然就从该日起算。

然而,西岸传媒公司的意见却大相径庭,提出了这么一种说法:虽然其曾在投标文件中认可经营期限从该日起算,但当时原定的开标时间是2007年4月18日,由于实际开标时间变更为2007年4月25日,因此投标文件认可的起始时间点也应作出调整。如果还按照康驰公司要求的从2007年4月30日起算经营期限,明显是无理的要求。

双方争执不下。官司先后走过了鼓楼区人民法院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法院认为,西岸传媒公司与公交集团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确认了以公交集团为代表的联营体与西岸传媒公司的公交车身广告位置使用权整体出让的合同关系。

但是,《整体转让协议》仅仅是框架性合同,没有约定公交车身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的起始时间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在双方未签订《公交车身广告位置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次较量:西岸告康驰

于是判决之后,双方又展开了新一轮的博弈与较量。

2010年11月22日,康驰公司致函西岸传媒公司要求其接到函后次日到康驰公司处协商车身广告位置使用权转让合同。11月24日、25日,双方就《转让合同》事宜进行洽谈,依然未果。

此后,康驰公司向西岸传媒公司发出《要求签订〈转让合同〉函》及《公交车身广告位置使用权转让合同》(康驰公司部分)文本。西岸传媒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康驰公司,不同意康驰公司单方制作的《转让合同》。

2010年12月,康驰公司致函西岸传媒公司,取消西岸传媒公司对康驰公司车辆广告的中标资格。双方最终未能签订《公交车身广告位置使用权转让合同》。

谈判桌上的再次撕破脸皮,逼得形势再度恶化。这次,主动拿起法律武器的换成了上一次的被告——西岸传媒公司。

西岸传媒公司认为,正是康驰公司的过错才导致《公交车身广告位置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法签订,将康驰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庭判决康驰公司向西岸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54万余元。

在法庭上,西岸传媒公司指出,被告康驰公司基于其“公交集团是康驰公司的代理人,公交集团与西岸传媒公司签订的《整体出让协议》已经包含了康驰公司的广告权,公交集团与西岸传媒签订《整体出让协议》后,康驰公司与西岸传媒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而无需再签订《转让合同》”的错误观点,于2008年提起诉讼要求西岸传媒公司支付2007年、2008年的广告费,该案从2008年6月起诉到2010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历时28个月,这是《转让合同》一直没有签订的原因。

而且,此后康驰公司在其单方拟定的《要求签订〈转让合同〉的函》和《公交车身广告位置使用权转让合同》文本中,要求经营期限从2007年4月30日起算是无理的要求,也可充分证明《转让合同》不能签订的责任完全在于康驰公司。

根据此前上诉人与公交集团签订的《整体出让协议书》的约定:“除本协议有关条款约定可以解除本协议之外,因任何一方的过错导致本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违约方应当按不能履行部分出让金总额8%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以及“除《合同法》或本协议约定可以解除协议之外,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解除或不履行本协议的,违约方应当按本协议未履行部分的8%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因此,西岸传媒公司认为,康驰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解除《整体出让协议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支付1934.0296万元(康驰公司那部分的投标价)×8%=154.7224万元的违约金。

康驰公司也做出回击。

他们认为,首先,《整体出让协议书》已于2010年12月解除,现西岸传媒公司无权再以已解除的协议为依据向康驰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其次,《公交车身广告位置使用权转让协议》未能签订的根本原因在于西岸传媒公司背离《招标文件》的规定,擅自变更车身广告使用权期限。而且在上一个官司中,由于法院给出了《整体转让协议》不具备可执行性,康驰公司就在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多次发函催促西岸传媒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签署《转让协议》,以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可继续履行,但西岸传媒公司仍是拒绝签署,由此可见《转让协议》无法签订的责任在于西岸传媒公司。因此,法院不应该支持西岸传媒公司的请求。

法院的官方认证

这个案子,也是打了一审打二审。法院在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也得出了官方的结论。

归纳第二个案子的争议焦点,其实就在于《转让协议》未能签订的责任在不在康驰公司身上。

法院认为,康驰公司曾于2008年提起诉讼要求西岸传媒公司支付2007年、2008年度的公交车身广告位置使用费,从这个诉请内容可见,康驰公司是愿意按照《整体转让协议》的约定将车身广告使用权转让给西岸传媒公司使用的,康驰公司主观上并无拒绝履行《整体转让协议》的故意。

根据讼争双方在第一个案子中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在该案之后的往来函件来看,双方最终未能签订《转让协议》的原因并非在于康驰公司提起了那场诉讼,而在于双方无法对“经营起始期限”达成一致意见。

《合同法》有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因此对于经营起始期限条款的订立,讼争双方应在不违背《招标文件》和《整体转让协议》的前提下,基于自愿原则,协商确定。康驰公司在协商过程中提出经营期限从2007年4月30日起算的要求并未违反《招标文件》和《整体转让协议》的约定。而西岸传媒公司也曾在投标文件中认可经营期限从2007年4月30日起算。

而且,法院另外查明,西岸传媒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被确定中标资格后,已实际上在康驰公司的车辆上发布了部分广告,其发布流程是:当西岸传媒公司需要发布广告时,由其向康驰公司发出《上画通知书》,康驰公司再按通知的要求将车辆安排至指定地点交由西岸传媒公司制作广告。再加上,西岸传媒公司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自2007年4月30日起康驰公司曾存在无法按其要求提供车辆的情形。这也反过来印证了,康驰公司要求经营期限从2007年4月30日起算具有合理性。

综上,《转让协议》未能签订的责任不能全部归责于康驰公司一方,康驰公司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换句话说就是,法院最终不支持西岸传媒公司关于那一百多万违约金的请求。

本是好事一桩,却历经两个官司,四场诉讼,最终伤了感情,黄了买卖,康驰公司和西岸传媒公司都无限感慨。